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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高法院: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十二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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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特别提示: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为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实施18年多、对民商事实践影响较大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有很多亮点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共100条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保留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11条,修改了41条,增加了47条 根据修订内容和我们处理大量民商事诉讼的经验,对本次修订的三大变化进行相应的解读和分析 一、自认规则的七个变化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不利事实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在庭审中,或者在申诉、申辩、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对方无需证明。 “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承认某一事实,对方无需举证,不利事实就迎刃而解。” 由此可见,自认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 用“说错一句话,输一场官司”来形容自认制度更为贴切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用一条规定规定了自认制度,与该制度的重要性明显不成比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较大影响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用7条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的高度重视 与原司法解释相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以下变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适用场合,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庭审”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可以视为自认。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自认的推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否认对方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官讯问后,可以视为自认。 所谓“被认为”是法律拟制,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因此,今后在法庭上保持沉默,尤其是对不利事实不置可否,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推定诉讼代理人具有权威性,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除非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不具有自认权限,否则推定代理人具有自认权限,无论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在此之前,尽管代理人有权承认自己,但如果承认导致对另一方申请的实质性承认,他必须请求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这就要求律师在今后的执业活动中,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尤其是可能影响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事实要有清醒的认识,防止因粗心大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当然,最安全的方法是明确排除律师在委托书中拥有自认权限 同时,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当场明确否认代理人自认的,不视为自认 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区分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 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己有效,对其他当事人无效 但是,对于必要的联合行动,除非其他当事方明确否认,否则某些当事方的承认不会生效 否认必须明确,不得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则将被推定为自我承认 这就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注意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部分当事人的自认 当出现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争议时,我们应该谨慎 为了防止失势,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否定一切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永远不要挂掉一切与自己无关的事情 在附条件承认规则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各种考虑有条件地承认一个事实,但所附条件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附条件自认的自由裁量权 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具体体现,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加灵活地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 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何处理附条件自认规则是由法官决定的,因此它是一把双刃剑 善用可能会导致诉讼中的有利局面,但不善用可能会使局面更加被动 因此,律师在采用附条件自认作为审判策略时,应充分向当事人披露风险,不要盲目趟浑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规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下列情形: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撤诉等程序性事项。 上述事实或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或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故排除自认规则 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撤回自我承认的规则得到进一步规范。撤回自认的最后一个时间节点还是和以前一样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 但对于因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删除了“与事实不符”的条件 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对自行宣告成立的人民法院的核准,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裁定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款,此类裁决不允许上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要求作出撤回自认的裁定,以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把自己当儿戏,一遍又一遍地重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制度非常重视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刑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自认制度的背后,其实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惩罚,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成败。所以,无论对于律师还是当事人来说,以上七个变化都必须足够重视,方式稍有不慎就踩坑了 二、提出书证义务的四大亮点是指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由于书证能够以文字的形式表现案件事实,往往更为具体,争议性更小,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类型列为仅次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可见其重要性 但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时,书证的重要作用就更加突出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书证义务,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义务 该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提交书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属实 因此,书证义务实际上是利用反转机制迫使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否则直接推定对方主张真实 可见,对于有义务交出书证的一方而言,拒不交出书证实际上相当于承认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同时,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书证规则适用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这大大扩大了出示书证义务的适用范围 因为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条例》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档;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 根据这项规定,互联网上的所有信息都可以称为电子数据 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证据将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书证对提出义务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以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书证义务,只在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 这一规定有多个书证提出义务的影子,但不是书证提出义务的严格规则,而是事实推定的特殊规则 因为该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责令持有书证的一方交出证据,其针对的对象也不限于书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对原第75条进行了适当的改造,将事实推定限定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事实推定与被证明事实直接挂钩,更加科学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用四条规定全面规定了书证出示义务制度 它规定了出示书证义务的适用前提,即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交出书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说明案件的事实和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依据和交出书证的理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需要考虑的因素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责令对方交出书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 相关理由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点:书证受对方控制的事实和证据;书证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 前者提出了书证义务规则适用的形式标准,是人民法院启动书证义务规则程序的前提;后者为书证义务规则的适用提出了实体标准,是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对方是否需要交出相应书证的决定性因素 确立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程序。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时,必须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必要时,还将要求各方提交证据并进行辩论 责令一方当事人交出的书证不清、不够重要或者不符合《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义务申请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裁定 至于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不明确 但是,如果不予批准,只需通知申请人即可 明确书证的范围适用于书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书证当事人应当交出:“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书证;为另一方利益而出示的文件证据;对方依法有权查阅、调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一项和第四项 第一条强调,书证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必须提出 我们认为,这里的“引用”不仅包括书面文件中的引用,还包括口头陈述、申辩和质证中的引用 因此,律师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在诉前对不利于自己的书证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防止自己错引对自己不利、对方不掌握的证据,设下自己的陷阱 非常重要的是,本条第四项必须出示的书证是“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由于账簿和原始凭证可以直接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资金流向等信息,因此查找财产并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非常重要 由于此类书证的重要性,解释明确规定持有方必须提供 更重要的是,我们认为书证义务并不局限于诉讼程序,而是会在执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在财产调查阶段的执行过程中 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充分利用被执行人必须交出“账簿、原始凭证进行记账”的规定,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寻找线索 当然,这项义务最终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还有待观察 明确了拒不履行出示书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负有出示书证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属实。 也就是说,如果你拒绝交出书证,你将直接失去用书证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同时,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一方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属实。 三是规范鉴定人出庭程序,规定鉴定人出庭时间和要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条例》第七十九条进一步规范了鉴定人出庭制度 该条规定:“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该机构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但是,对于如何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将庭审前出庭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通知鉴定人。 这里的“要求”内容不明确,可能会有一些争议。预计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解释书中予以澄清 此外,该条未规定人民法院未通知鉴定人按时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构成法律漏洞 同时,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代表,规定委托机构应当有从事鉴定人出庭的代表机构 即“谁认定、谁出庭”,保证了质证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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