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原标题:《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女工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任何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降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地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正常工作日以外的工作时间;对于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允许上夜班。工作时间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接受产前检查的,计入工作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如果是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应增加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期限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两小时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在多胞胎的情况下,每多一个婴儿,母乳喂养时间将增加30分钟。每个工人阶级的女工两个哺乳时间可以一起使用。母乳喂养时间和在本单位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内禁止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职工保健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员工在身体卫生、护理和婴儿护理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她们有权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申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单位对被侵害的女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女职工因其生理特点从事劳动。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六月《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