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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入返售 "买入返售"信托交易模式中约定固定收益 风险有多大

导语: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舒特别提示: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舒特别提示: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所体现的合同履行情况的综合判断,受托人无购买本案所涉标的物股权收益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风险 双方真正的交易目的是以价格为名,先卖出再回购融资。本合同为无名合同,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类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一简介。2013年9月18日,田玉娥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委托信托财产转让田玉娥公司持有的天宇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转让期限届满,田玉娥公司应返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款 溢价=基础价格×13.5%/年×转让期起始日至转让到期日/360 2.2013年9月18日,安信公司两次向田玉娥公司账户支付3亿元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9日,田玉娥公司累计向安信公司转账6163.75万元 3.安信公司起诉上海高院,要求田玉娥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32037.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争议合同的交易安排,出卖人有义务在约定时间以固定价格回购标的物,买受人无需承担股权收益权的风险。因此,双方的目的是通过售后回购,以价格金的方式筹集资金。 本合同为匿名合同,参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 4.田玉娥公司拒绝接受上诉,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合同性质,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点之一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确定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案涉合同符合信托业务中的“买卖”模式,但田玉娥公司仍按标的股权负责经营管理,股权实质上不能分配利润,安信公司在购买标的股权收益期间不承担风险。从情况来看,安信公司没有购买案涉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本质上不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卖”合同 当事人真实交易的目的是以价格为名,先出售再回购融资,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合同中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金融机构借款、高利转贷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经验总结1。信托公司通过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与信托贷款业务不同,法律效力差异较大 采用前一种模式交易时,信托公司作为买方,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和收益,不要求回购取得固定收益。此时,即使买受人取得的收入高于年利率36%,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相反,信托公司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为目的的,上述标的物转让及风险负担协议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双方规避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上限的措施,视为无效 2.人民法院考虑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相关交易结构在涉及纠纷处理时面临诸多变数,需要谨慎 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者以价格名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融资资金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标的物能否合法、事实上转移;二是标的物是否已实际转让;三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是否实际承担风险;第四,买方是否对卖方有追索权;第五,买卖双方是否有赎回标的物的权利或义务;第六,出卖人是否有权追求标的物的剩余价值;七是标的物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的比较;第八,标的物为未来应收账款时,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 3.地方法院在处理这类名为××的案件时,实际上是借用,虽然有不同的判决思路,但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差不大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将合同界定为无名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适用分则中最类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也出现了大量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共谋表示虚伪的规定的案例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可以参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违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额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可以采取投资、出售、同业存放、购买转售、租赁、贷款等方式。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 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外,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通过出售和回购的方式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 法院判决以下是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此问题的论述: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1.本案涉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合同性质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安信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从事信托财产使用的“买卖回”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或处理方式 但按照“买回卖回”的应有含义,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回和卖回两个阶段,包括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人购买资产和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卖回资产。 “买卖”模式的每个阶段都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田玉娥公司持有的天宇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安信公司以3亿元特定对价及13.5%的年溢价将股权收益权出售给田玉娥公司,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与卖”模式 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安信公司并无购买案涉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虽然《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规定,标的股权收益权是指收取和取得标的股权预期总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和处置股东分红及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全部收益,以及标的股权产生的任何其他收益,但该协议第十条具体规定,安信公司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田玉娥公司仍将负责管理田玉娥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如果田玉娥公司收到目标股权收益,它应该 安信公司仅间接取得田玉娥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收入,不参与能够产生收入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虽然《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规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田玉娥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也规定,田玉娥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 协议第七条还约定,田玉娥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事实上,标的股权实际上是质押给安信公司的,限制了田玉娥公司对标的股权的处分和转让。创收的可能性 三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不符合市场价值。协议第六条还规定,安信公司向田玉娥公司转卖标的股权收益权的对价直接以其支付的购买对价为基础。安信公司在购买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不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本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安信对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具体约定以及天宇公司、王俊英、黄北海为田玉娥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田玉娥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向安信公司融资,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向田玉娥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本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是以价格为名,先出售后回购的融资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本案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并非《合同法》规定的知名合同,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类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协议性质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2.本案涉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首先,田玉娥公司通过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进行融资。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第二,田玉娥公司引用的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等证据只能说明该行研究了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对田玉娥公司的授信,提出了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但不能证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已完成对田玉娥公司的授信,不足以证明《股权收益转让回购协议》项下的资金来自盛京银行北京分行。 田玉娥公司主张盛京银行与孟凯公司恶意串通,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高利转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鉴于”一节已明确安信公司受孟凯公司委托管理信托资金,不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情形 三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是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能成立信托的财产设立的,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无效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所涉案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田玉娥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源于北京田玉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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